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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
(一)租用方获得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 (二)现有卫星转发器资源不能满足用户对卫星转发器的数量、频率、业务覆盖范围等方面的需求; (三)拟租用的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满足条件:完成与我国卫星网络和地面无线电台(站)之间的频率协调,卫星性能指标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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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禁止性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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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二)卫星转发器资源拥有和使用情况;
(三)租用卫星转发器资源计划书,具体内容包括:
1、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所有者的基本情况;
2、拟租用卫星转发器资源的基本情况(包括与我国卫星网络和地面无线电(站)之间的频率协调的证明材料、卫星性能指标和技术参数的基本情况等);
3、租用卫星转发器资源的必要性;
4、租用卫星转发器资源的用途;
5、与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所有者的合作方式。
申请租用境外卫星资源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规定的相关文件。
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获得准予许可的权利。
(2)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决定或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者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3)当事人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4)当事人对做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当事人对于审批部门和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对于审批部门和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有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2.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1)当事人有自觉遵守《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提出行政许可等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对审批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当事人有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和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义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47项。
1、国外卫星公司是否可以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如何服务?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国外卫星公司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应事先与我国完成卫星网络协调工作,将卫星转发器出租给国内具有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资格的卫星公司,再由国内卫星公司转租给国内使用单位并负责技术支持、市场营销、用户服务和用户监管等。不允许境外卫星公司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国内用户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2、国内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单位利用境外卫星资源如何开展服务?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国内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电信业务活动时,应审查用户的使用用途和主体资格,取保利用租用转发器资源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3、国内使用单位应如何获取合法卫星转发器带宽等资源?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国内使用单位需要租用转发器带宽(包括境外卫星),应从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单位租用转发器资源,未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允许直接租用无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卫星转发器。
4、国家对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等有何要求?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等卫星通信业务,必须持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
5、取得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批复的持证企业,还应履行何种审批手续?有何材料要求?
答:相关企业获颁批复后,应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将原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特别规定事项》内容进行相应变更。相关变更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许可变更书面申请(法人签字且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业务总结等。
6、相关单位如替换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如何办理?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已获得批复的持证企业在替换境外卫星之前,应按照我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到我部办理相关卫星频率资源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在我国境内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组建卫星网络、开展相关业务。持证企业在替换境外卫星转发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卫星平台测控及运行稳定,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信息传输和用户服务质量。在替换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7、如何获知哪些境内单位可以提供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出租?
答:可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首页网址为https://tsm.miit.gov.cn),查询已取得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
8、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核准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如需,专家评审是否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答:对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获准在境内使用的境外卫星转发器资源,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必要的基设施资源之一。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组织专家对从事相应基础电信业务企业的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评审周期不计算在此项行政许可审批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