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法人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9692W1000107040000

基本信息

办事信息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行政许可相对人(申请人)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时,了解许可条件和许可主体,及其它必要的许可事项,编制并提交许可申请材料时使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地面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的,行政许可相对人应向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地面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的,行政许可相对人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军事系统地面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按照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的涉外事宜,依照《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受理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决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申请接收 (一)申请人可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行政许可”→“无线电和卫星通信”→“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个人”或“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法人”线上提交申请材料。 网址:https://ythzxfw.miit.gov.cn/businessHandle (二)申请人也可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大厅。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12号楼 邮编:100846 联系电话:010-68209721 传真:010-68206220 (三)申请涉密地面业务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需将申请材料通过保密渠道提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电话:010-68206241
办理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现场或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办理。对于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原则上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办理。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需要扣除的许可期限,按照本指南相关内容执行。
办公地址
和时间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12号楼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中心 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
结果信息
审批结果 无线电台执照(包含无线电台识别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结果送达 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包含无线电台识别码)。申请人凭受理申请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件现场或通过邮寄等方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提示:具体申请材料示例和模板请下载办事指南和申请材料后进行查看

办理条件 子项一: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
申请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备注: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同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提示:申请人在申请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应符合的条件逐条对照,重点核实是否具有可用频率(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件或豁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以及是否具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等条件。确认符合申请条件,并详细了解《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后,再行提出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申请。
子项二: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
申请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依照《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应当为申请单位工作人员。
备注1:包括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不含卫星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
备注2:未成年人仅可以设置、使用工作在30-3000MHz频段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的业余无线电台。
备注3: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同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提示:申请人在申请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前,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申请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应符合的条件逐条对照,重点核实是否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符合自制、改装、拼装无线电发射设备相关要求等条件。确认符合申请条件,并详细了解《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后,再行提出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申请。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禁止性要求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罚。

提示:具体申请材料示例和模板请下载办事指南和申请材料后进行查看

子项一: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
(一)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首次申请
根据《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60号)第六条规定,申请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应提交如下材料(申请材料参考模板详见附录2):
1. 地面无线电台识别码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件材料。
备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首先在身份证明类型栏填写有效证件类型的相应代码(编码规则见下表),然后在号码栏逐位填写身份证明号码。其中,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在申请表“身份证明类型”栏填写“S”,据实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并在“说明”栏中备注“永居证”。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证件材料。
代码 有效证件类型
S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新版、旧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J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T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W 外国公民护照
Q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 相应地面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包括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许可的频率使用(如广电、民航、铁路等部门),但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如公众对讲机、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附录15规定的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的除外。
3. 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或进口日期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之内即可)。
4. 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人员的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5. 设置、使用的相应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和技术方案。
6. 用于证明“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测试,也可自测)。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等只具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无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以及承诺不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要求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可以不提交相关报告。申请设置、使用《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 6364-2013)中载明的只具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备注: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申请通常随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申请同步办理,无须单独提供相关材料。
(二)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
1. 无线电台识别码延续书面申请、申请表。
备注1: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按照第十一条子项一中第一款第一项的编码规则填写有效证件类型的相应代码,并在号码栏逐位填写身份证明号码;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证件材料。
备注2:申请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需提供申请人最新的基本情况;申请主体如有实质性重大改变(机构改革、股权变更、工商变更等情况下的主体信息变化除外),应按“首次申请”事项重新提交申请。
2. 相应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包括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许可的频率使用(如广电、民航、铁路等部门),但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如公众对讲机、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附录15规定的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的除外。
3. 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人员的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备注:无线电台识别码有效期满延续申请通常随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有效期满延续申请同步办理,无须单独提供相关材料。
(三)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变更申请
1. 无线电台识别码变更书面申请、申请表。
备注1: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按照第十一条子项一中第一款第一项的编码规则填写有效证件类型的相应代码,并在号码栏逐位填写身份证明号码;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证件材料。
备注2:申请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需提供申请人最新的基本情况;申请主体如有实质性重大改变(机构改革、股权变更、工商变更等情况下的主体信息变化除外),应按“首次申请”事项重新提交申请。
2. 相应地面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包括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许可的频率使用(如广电、民航、铁路等部门),但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如公众对讲机、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附录15规定的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的除外。
3. 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或进口日期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之内即可)。
4. 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人员的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5. 拟设置、使用的相应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和技术方案。
6. 用于证明“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测试,也可自测)。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等只具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无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以及承诺不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要求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可以不提交相关报告。申请设置、使用《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 6364-2013)中载明的只具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上述第2-6项材料仅在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变更、增加事项涉及时按涉及内容提供。
备注:无线电台识别码变更通常随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变更申请同步办理。
(四)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除外)注销申请
1. 无线电台识别码注销书面申请;
2. 无线电台执照原件。
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拆除地面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备注:无线电台识别码注销申请应随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注销申请同步办理。
子项二: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
(一)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首次申请
根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应提交如下材料(申请材料参考模板详见附录3):
1.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签字/盖章扫描件);
备注1:请按照《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附件所附的填表说明填写《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
备注2: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核发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申请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当持有C类或者2024年3月1日前获得的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证书,其中持有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证书的,还应在本表中“其他特别说明”栏内说明证书取得具体时间。
2. 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无须单独提交,提交申请前注册系统需要验证身份);
备注: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按照本指南第十一条子项一中第一款第一项的编码规则填写有效证件类型的相应代码,并在号码栏逐位填写身份证明号码;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说明材料(如聘任员工等),以及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授权书,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申请人与监护人关系的说明材料。
3. 相应设置、使用的业余无线电台,如为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提交含有设备型号及核准代码、出厂序列号等信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铭牌)照片(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或进口日期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之内即可);如为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并按照我部官网链接(http://www.miit.gov.cn/jgsj/wgj/kpzs/art/2022/art_c1ffd3c47e3f455dad38246579092136.html,或通过我部官网-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司局-无管局-科普知识-《关于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所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相关事宜的说明》)所列情况(如有最新规定,从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对该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不得将相关企业批量生产的、应依法取得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作为自制、改装、拼装的设备进行验机并设置使用;不得将已取得型号核准证、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不含业余业务的无线电设备,通过自行更换设备操作软件将频率范围扩展到业余业务频段后,作为改装设备进行验机并设置使用。
备注:如相应业余无线电台为无固定台址且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使用,还应提供下列说明材料(参考模板详见附录4):
车载或背负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及相应天线的技术条件。如以车载方式使用,请提供车辆(含车牌号)、业余无线电台、天线等相关图片信息;如以背负方式使用,请提供业余无线电台、天线等相关图片信息。
技术方案。
需求自评。包括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原因、经历及计划,如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参加业余比赛(含省内)等情况,并提供相关图片。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依法设置、使用该类业余无线电台的承诺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必要性说明材料组织开展专家评审。
备注: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申请通常随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申请同步办理,无须单独提交相关材料。
(二)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
1.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签字/盖章扫描件);
备注1: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按照本指南第十一条子项一中第一款第一项的编码规则填写有效证件类型的相应代码,并在号码栏逐位填写身份证明号码;申请人为单位的,如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动,则应当提供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
备注2:申请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需提供申请人最新的基本情况;申请主体如有实质性重大改变(机构改革、股权变更、工商变更等情况下的主体信息变化除外),应按“首次申请”事项重新提交申请。
备注3:2024年3月1日前依法取得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执照载明的参数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到期后,可办理延续使用手续。
备注4: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延续申请随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延续申请同步办理,无需单独提供相关材料。
提示: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有效期届满后,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依法注销不再使用的呼号。
(三)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变更申请
原则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无变更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向申请人核发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申请人已取得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呼号以外的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核发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四)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注销申请
1. 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注销书面申请;
2. 无线电台执照原件。
备注: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注销申请可随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注销申请同步办理。
提示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自执照注销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如有大型天线)等附属设备。
提示②:针对本条子项二中第(一)至(二)款内容,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可用频率范围,为业余无线电台确定工作频率范围,其中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为次要业务,或者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同划分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根据当地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等情况,开展必要的频率协调。申请人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频率范围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
提示③:业余无线电台申请材料常见问题汇总见附录5。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对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申请进行审查时,依法需要听证、检测、专家评审、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等工作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备注1: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业余无线电台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委托电台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方式、技术条件、安装环境等进行现场核查。
备注2:国内协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无线电台(站)与同邻频地面、空间无线电业务合法设置、使用的其他国内无线电台(站)开展协调,实现与其无线电台(站)兼容共存。
备注3:国际协调按照《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协调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8号)执行(完成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应尽快开展国际申报)。
具体流程见附录6。
不收费
(一)地面无线电台(站)(业余无线电台除外)使用期限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频率占用费。收费依据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关于减免全国气象部门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格〔2000〕10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8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核定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7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第二代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39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等文件执行。
(二)无线电台识别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无线电台识别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三)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变更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变更手续。
(四)无线电台识别码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五)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影响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
(六)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七)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许可的无线电台识别码时,行政相对人还应遵守设台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的相关要求。
(八)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为次要业务划分的,不得对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对来自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违反相关规定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射,待干扰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九)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及附属设备使用安全负责,自觉抵制使用无线电技术开展非业余业务范畴的活动,不得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579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761号);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号);
(九)《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协调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8号);
(十)《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令 第56号);
(十一)《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60号);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62号)和相关频率规划文件;
(十三)《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67号);
(十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内地设置和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有关事项的通告》(工信部无〔2013〕43号)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
1.无线电台识别码是什么?
答:无线电台识别码是指能够区分或者识别无线电台身份的编码的统称。国际电信联盟在《无线电规则》中规定一切无线电台的发射应能通过电台识别信号或其他方式加以识别,并禁止一切使用假识别信号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识信号发送。目前常用的电台识别码包括电台呼号、水上移动业务标识码、航空无线电业务标识码等。
2.无线电台识别码如何管理和核发?
答:根据《无线电规则》相关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和要求,为其划分无线电台识别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向国际电信联盟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时,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